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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廷伟、杨虎、侯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姜廷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庙街十字路口北100米。被告人姜廷伟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廷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住泗县**小区**栋**室。被告人杨虎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虎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小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路**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15年4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村**号。被告人杨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廷伟、杨虎、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6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团伙违法犯罪事实

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姜廷伟、杨虎、侯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泗县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泗县交通运输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姜廷伟、杨虎为纠集者,被告人侯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妨害公务罪

1.2016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泗县**局**站(以下简称**站)工作人员李某甲及被害人姚某甲等人在泗县**镇**街**面粉厂门口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姜廷伟、杨虎、侯某某为使被查处的违章货车逃避处罚,辱骂、推搡、殴打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某、周某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姜廷伟、侯某某、杨虎的供述和辩解;

(4)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虎、侯某某合伙经营的一辆重型货车在泗县**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因涉嫌超载超限被**站工作人员被害人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依法查扣,在车辆被查扣过程中,被告人杨虎恐吓、推搡执法人员,并电话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让其到达现场以防货车被查扣至治超站。被害人刘某甲乘坐违章车辆前往治超站,行至泗县**镇**街**路口时,被告人杨虎、侯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甲改变行驶路线,被害人刘某甲遂要求停车,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到达现场,白某某用手臂勒被害人刘某甲颈部,被告人侯某某抢夺货车钥匙并威胁、殴打被害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虎、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虎、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2017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廷伟的一辆自卸车因涉嫌超载超限,在泗县**区**路和**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泗县治超站联合执法队查获,当执法人员让自卸车从现场驶往治超站时,被告人姜廷伟、侯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车辆自东向西并排强行围堵执法车辆,致使自卸货车逃离现场。后泗县公安局**区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带领辅警王某乙、魏某甲等人到场执法,姜某某不予配合并驾驶车辆将辅警王某乙顶至引擎盖上行驶,致使王某乙手指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在职证明、执法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卢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廷伟、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违法事实

1.2016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廷伟驾驶一辆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路段时,因封闭施工无法通行,被告人姜廷伟驾车强行通过时剐蹭到封路石墩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人姜廷伟因车辆损坏赔偿问题与施工路段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廷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虎、侯某某等人到场对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腔出血,左侧鼻骨略凹陷,鼻中隔偏曲;致被害人王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乙、戴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姜廷伟、杨虎、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2.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虎、侯某某及王某丁驾车路过泗县**镇**大酒店门口时,被告人杨虎以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阻挡通行为由,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侯某某及王某乙见状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伤情介绍、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虎、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恶势力犯罪团伙外违法犯罪事实

(一)妨害公务罪

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虎雇请的货车因涉嫌超载、抛洒,在原**省道与泗县**镇**山货源集散地道路交叉口附近被长沟交管站工作人员查处,被告人杨虎得知后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到场强行将执法车辆别停,后被告人侯某某手持高尔夫球杆堵在执法车辆前,用脚踩执法车引擎盖,威胁、恐吓执法人员,致使违章车辆逃离现场,围观群众众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回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凌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苗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杨虎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姜廷伟与李某丙、李某丁(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泗县**街**饭店吃饭,期间,李某丙与李某丁到该饭店的另一包间敬酒,后李某丁与该包间的被害人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丁遂掐被害人高某某颈部,被害人高某某被人拉至包间外后,被告人姜廷伟见状与李某丁、李某丙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撤诉书、伤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房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廷伟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侯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苌某某在泗县**乡**村**庄西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杨虎见状与被害人苌某某争吵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拿出台球杆殴打被害人苌某某腰部、腿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虎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姜廷伟于2019年8月4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虎于2019年8月1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口向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月9日9日在泗县**镇**小区附近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廷伟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廷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廷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虎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侯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珊珊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廷伟、杨虎、杨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款物暂扣于泗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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