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姜成业,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里**号。被告人姜成业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0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释放。曾因吸毒,2015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5月1日被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姜成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成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成业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娱乐城**房间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董某某、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姜成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睦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姜成业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成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成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成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成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江阴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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