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姜文涛,曾用名姜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贺兰县**路**室,现住户籍地。200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3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文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00时许,被告人姜文涛醉酒后搭乘出租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大酒店门口,姜文涛以地点不对拒付出租车车费,后在太阳神大酒店对面公交站台处被告人姜文涛与该出租车司机柳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姜文涛用拳对柳某某头部及身上实施殴打,造成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文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文涛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文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文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文涛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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