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30号
被告人姜文渊,绰号东北老六,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文渊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1年以来,马卫明(另案处理)纠集李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采用暴力、滋扰等方式讨还债务,后因在讨债中实施暴力殴打等行为而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出狱后,马卫明不仅毫不收敛,反而借助此案打出的“名气”,进一步拉拢方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加入该团伙。
2014年10月,该团伙租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大厦**号二楼办公室,后成立所谓“杭州庆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有组织的开展“空放套路贷”业务,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诈、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逐步确立了以马卫明为中心、组织较为稳定、分工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马卫明在该团伙中管理内部事务,明确内部分工,约束成员行为,对团伙成员言传身教,教唆团伙成员积极实施套路贷犯罪,传授作案方法,指挥犯罪行为,为团伙成员提供资金支持,为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和利润分成,组织成员聚会,发放奖励,为团伙成员提供保护,并先后设立“杭州庆丰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共产党万岁”等微信群,将团伙骨干成员拉入群中,打造组织重要成员间稳定的联系网络。马卫明还在萧山区瓜沥镇等地陆续经营多家足浴会所,对外以从事高利放贷及经营足浴会所等作为“合法”外衣,以贷养黑、以黑护贷,有组织的在萧山区东片地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
为了扩充、壮大该组织,马卫明陆续拉拢俞某某、傅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傅涟锋(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并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从事“车抵套路贷”业务,即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后以安装GPS等理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肆意认定违约,对被害人进行勒索或将车辆擅自处分。
傅涟锋自2016年底2017年初加入该组织后,根据马卫明的指示,伙同俞某某等人从事“车抵套路贷”业务,2017年3月左右开始,依靠马卫明的资金支持,傅涟锋从事赌博犯罪活动,后又吸收被告人姜文渊及沈某甲、孟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从事空放、车贷的套路贷犯罪活动,扩大了马卫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自成立以来,以马卫明为首,以傅涟锋及俞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人为骨干积极参加者,以陈某甲、姜文渊、沈某甲、孟某某、赵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赌博、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共计70余起,涉案金额5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00余万元,造成9名被害人因“虚增债务”被司法拘留、3名被害人受伤等严重后果。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秩序。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姜文渊接受傅涟锋的领导,参与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共计7起,涉案金额60余万元,造成3名被害人受伤,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二、诈骗事实
2017年10月12日,傅涟锋经孔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宾馆**咖啡店向被害人胡某甲放贷。被告人姜文渊、赵某甲受傅涟锋指使出面放贷。被害人胡某甲借款12万元,以车辆抵押,姜文渊、赵某甲谎称开胡某甲车去安装GPS,先付给胡某甲4万元,剩余钱款安装好GPS再付。该4万元实则由傅涟锋、沈某甲、孟某某出资。后姜文渊等人以胡某甲车辆装有其他GPS为由认定违约,要求还款15万元,并将胡某甲车辆开至傅涟锋居住的萧山区**镇**小区,傅涟锋安排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看管,并与徐某某联系转让事宜。次日,傅涟锋带领沈某甲、孟某某、何某某等人将该车开至萧山区**转让给徐某某,后该车又被转至山东。被害人及家属多次联系姜文渊、傅涟锋、徐某某等人,未拿回车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捷豹牌轿车价值32.8万元。
傅涟锋被抓获后,其家属赎回车辆,让被害人归还5万元交还了车辆。
三、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4月4日,被害人陆某某经人介绍到杭州市萧山区**镇**小区向傅涟锋借款,傅涟锋联系赵某丙前来放贷。被害人陆某某借款3万元,被要求写下5万元借条并以其丰田卡罗拉轿车作抵押,扣除利息、费用后,实得2.3万元。一个月后赵某丙随意认定违约,将陆某某车辆开走,索要借条金额及违约金。陆某某找到傅涟锋从中协商,谈好以4.5万元赎车。陆某某被迫继续向傅涟锋借款,被要求写下10万元借条,加上前述赎车钱款,傅涟锋共支付给陆某某8.8万元。后傅涟锋又向陆某某放贷3万元,要求写下5万元借条。2017年5月至10月,陆某某共向傅涟锋等人支付约8.4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文渊受傅涟锋指派,以电话、短信威胁的方式向陆某某催讨还款,11月13日晚被害人陆某某又被迫还款5000元。
2、2017年7月20日左右,傅涟锋经方某乙等人介绍向被害人蔡某甲放贷。方某乙、何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镇**宾馆旁边的**咖啡店附近与蔡某甲商谈借款。被害人蔡某甲借款3万元,被要求写下6万元借条,实得2万元左右。2017年7月底至10月初期间,傅涟锋带被告人姜文渊及方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等人多次到蔡某甲家催讨,称蔡某甲实际借款6万元,要求归还6万元,蔡某甲父亲也多次报警。后蔡某甲父亲被迫还款4.8万元。
3、2017年8月,蔡某甲为归还上述“套路贷”欠款,介绍朱某某向傅涟锋借款。被害人朱某某经方某乙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初中旁一奶茶店内向傅涟锋借款2万元,被要求写下4万元借条,实得9000元。朱某某将约8000元交给蔡某甲,蔡某甲将约5000元交给方某乙归还傅涟锋。8月25日,被告人姜文渊、赵某甲等人受傅涟锋指使以商谈为名将朱某某带至萧山区**镇**宾馆大厅,并通知方某乙到场,向朱某某索要借条金额4万元,否则不让其离开。何某某开车送方某乙到宾馆并在门口等待。朱某某联系了其父亲前来,后有人报警,朱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期间,傅涟锋也到场。之后,傅涟锋带着姜文渊、赵某甲、方某乙、何某某等人去朱某某家讨债,因家中无人而作罢。后朱某某家属被迫还款3.8万元。
4、2017年9月19日晚,傅涟锋带被害人钟某乙到任某某处借款后,指使方某乙、何某某等人将钟某乙车辆开至杭州市萧山区**镇**山的山顶藏匿看管,要求钟某乙继续去别处借款。9月20日,傅涟锋安排孔某某、孟某某带钟某乙到绍兴市柯桥区**茶室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钟某乙借款5万元并以车辆抵押,实得4.1万元,徐某某以钟某乙车在其他地方已有抵押为由将车扣下。钟某乙借的钱款被傅涟锋等人拿走。9月21日,傅涟锋让钟某乙向何某某借款,实则由傅涟锋出资。钟某乙借款2万元,被要求写下4万元借条,扣除费用实得8300元。该笔8300元后也由傅涟锋拿回。9月22日上午,傅涟锋安排孔某某、孟某某、沈某甲、何某某、方某乙等人带钟某乙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最终未借到。后被告人姜文渊等人受傅涟锋指使以4万元借条到钟某乙家中催讨未果。2017年9月底,钟某乙亲属被迫归还徐某某、沈某乙(另案处理)6.6万元拿回车辆。
5、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施某某因欠褚某某(另案处理)9000元,褚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施某某向傅涟锋借款。傅涟锋替施某某归还了褚某某处的欠款,让施某某写下3万元借条;后傅涟锋又承诺替施某某取回他人处3万元借条,要求施某某写下6万元借条,并付给施某某1万元。2017年11月7日左右,傅涟锋、沈某甲、孟某某、孔某某与李某乙、褚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酒店房间内,对被害人施某某实施诈赌,傅涟锋借款给施某某赌博,使施某某输掉8万元,让其写下10万元借条。后傅涟锋等人到被害人家中催讨。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文渊、赵某甲受傅涟锋指使,持高音喇叭到被害人家附近喊叫,催讨19万元未果。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0月15日,陈某丙为赎回被傅涟锋介绍的套路贷出借人开走的车辆,再次找到傅涟锋,傅涟锋让陈某丙和其一起向马卫明借款。2017年11月14日晚,傅涟锋带沈某甲、孟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陈某丙家中催讨该笔钱款,与陈某丙父亲陈某丁等人发生纠纷。傅涟锋纠集被告人姜文渊,姜文渊又纠集赵某甲、赵某乙(已判刑)等人,到现场帮忙。后傅涟锋指使被告人姜文渊、赵某甲及赵某乙、邹某某、吕国庆、涂某某、侯某某葱(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造成陈某丁受伤。期间,陈某丁妻子孙某某、母亲李某丙在劝阻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
经鉴定,陈某丁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腓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右手食指甲床挫伤、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李某丙右肘关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蔡某乙、钟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陆某某、蔡某甲、朱某某、钟某乙、施某某、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文渊及同案犯傅涟锋、沈某甲、孟某某、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渊跟随傅涟锋参加以马卫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文渊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文渊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文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文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姜文渊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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