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姜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旭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旭在本市河东区七纬路**号**号楼附近,将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顶尊牌黑色二轮电动摩托车窃走后占为己有。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25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姜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2. 案件来源、前科材料等书证;
4.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姜旭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旭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健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旭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补充材料 10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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