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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明泽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姜明泽,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1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明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明泽于2020年4月9日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内,盗窃被害人霍某某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并出售获得500元。经鉴定:手机价格为3300元。

被告人姜明泽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明泽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明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明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明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芳菲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明泽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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