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姜有维,男,199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公安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被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西青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有维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有维因经济拮据预谋入户抢劫他人财物。2020年4月12日5时许,姜有维窜至天津市西青区**镇**庄园**园别墅区,趁**园**号别墅正在装修无人居住,自该处窃取一把斧子并寻找作案目标。姜有维发现**园**号别墅装修豪华,即产生抢劫该户之念。当日7时20分许,姜有维趁该别墅西侧正门打开之机,由院门潜入藏匿在院内西侧过道角落处,伺机作案。8时许,被害人贾某某由别墅屋内至院中欲取外卖时与姜有维相遇,姜有维遂持斧用钝侧朝贾某某头面部猛击数下,将贾某某砸倒在地。随后,姜有维窜至该别墅南院碰到被害人唐某甲,唐某甲惊呼,姜有维上前用斧子钝侧猛击唐某甲头面部数下,致唐某甲倒地。而后,姜有维从该别墅一楼北卧室钻窗进入别墅内,见被害人唐某乙在二楼北卧室熟睡,姜有维即用斧子钝侧朝唐某乙头部猛击,唐某乙受伤惊醒,姜有维言语威胁恐吓唐某乙,逼迫唐某乙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向其手机支付宝账户扫码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挟持唐某乙去二楼南卧室寻找财物,又劫得现金人民币I万元,复又回到二楼北卧室劫得苹果11 Pro Max、苹果6 Plus、三星Note3三部手机。作案后,姜有维逃离现场,使用支付宝套现人民币18700 元。案发后,姜有维抢劫所获赃款除部分挥霍外,人民币21500元和三部手机已追缴,赃款已发还。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被害人贾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被害人唐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经鉴定,被抢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6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子、苹果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贾某某、唐某乙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及录像、照片;
7.监控录像、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被告人姜有维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有维持凶器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明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有维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4.随案移送载有电子数据的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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