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区**镇**村**号,现住**,荣成**水产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自称有额温枪,答应以单价370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王某某5000台,2月21日,姜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体温仪代购协议”骗取王某某信任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定金,王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姜某某6万元定金(赵某某提供其本人银行卡收取定金),姜某某将骗来的定金分给赵某某2万,后姜某某将分得的4万元定金挥霍并逃匿。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温仪代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赵某某、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静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9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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