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7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苏省无锡市**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住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家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组**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微信转账100元给姜某某作为往返的打车费,并随同姜某某乘出租车到南昌县**镇**小区购买毒品。李某某出资人民币500元给姜某某购买毒品,姜某某在该小区购得毒品麻古一粒和少许冰毒后,二人一同乘车返回南昌县**镇**宾馆,由李某某开房,二人将购得的毒品共同吸食。姜某某滴滴打车往返车费共花费共计68.54元,剩余车费姜某某所得。
2020年6月1日2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万某甲购买毒品,万某甲联系并转账人民币500元给万某乙(另案处理),剩余100元用于给车加油,李某某随同万某甲开车到南昌县**镇**小区购买毒品,万某甲从万某乙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二人返回南昌县**镇李某某租住的**居民房内,一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吸剩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位于南昌县莲西送变电对面巷子内的租住房内,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
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携带毒品麻古一粒和少量冰毒,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位于南昌县莲西送变电对面巷子内租住房内,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
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万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开房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万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万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各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租住房和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万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万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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