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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侯某某盗窃罪)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街**世界**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开封金明区******队)。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村**队。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晚、4月21日晚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乡**村东北角承包给侯某某的集体土地上,盗挖沙土。经开封市开封新区集英**有限公司测绘盗窃沙土量为:254.56㎥;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汴新刑字(2020)061号)254.56㎥沙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仟玖佰圆整(¥9900.00)。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2日,姜某某、侯某某将违法所得9900元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土方测算测绘报告等;2.鉴定意见; 3.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范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沙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珂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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