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洗浴中心经理,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经营**洗浴中心,并以每月4000元工资及营业额提成雇佣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其经营管理。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先后容留魏某某(女)与陈某某、韩某某(女)与葛某某在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时晓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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