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牡丹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区**栋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某与发布招聘网络兼职消息的“菠萝”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知可以通过招聘话务员拨打不特定公民手机号码介绍网络兼职工作的方式来挣钱,每一人成功添加“菠萝”推送的微信号,便返给其人民币10.00元钱。被告人姜某某找到被告人关某甲和李某甲,经共谋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并确定分工,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与“菠萝”单线联系,接收“菠萝”转款,招聘话务员及设计话术单等,被告人关某甲负责在互联网上联系购买公民信息,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购买手机,手机卡,给话务员发放公民信息单等。2019年10月20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租用海林市**小区西门一门市房作为拨打电话的工作室,关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与“陈某甲”、“李某乙”等人联系购买公民信息(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号码、性别、年龄等信息),谈妥后姜某某将钱转给关某甲,再由关某甲将钱通过微信扫码等方式进行支付,关某甲将收到的公民信息电子版打印出来后由李某甲发给话务员拨打。2019年12月10日后至案发,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将工作室交给关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管理,由关某乙负责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公民信息,谈妥价格后由关某甲通过微信扫码等方式进行支付,关某乙将关某甲发来的公民信息电子版打印出来后由罗某某发给话务员拨打。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于2020年1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统计,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3,00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民个人信息打印详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员工签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关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载有对涉案手机、电脑等物品内的电子数据检查、提取情况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关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肖雪
检察官助理:林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关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中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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