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居委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居委会**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广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居委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居委会**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元月七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20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广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广伟打电话向被告人姜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约定姜某某以30元一粒的价格卖給刘广伟200粒“麻古”。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孔家塘一居民楼2单元402室刘广伟住处,刘广伟付给姜某某6000元现金,被告人姜某某给了刘广伟59粒“麻古”,并承诺之后将剩下的毒品“麻古”送过来。交易完成后二人共同吸食了其中一粒“麻古”,被告人姜某某出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广伟手中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包(58粒,净重5.56克),在被告人刘广伟卧室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8包。经称重,该9包疑似毒品共计净重22.27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1号、9号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2—8号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刘广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2.27克;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检查、称重、取样等笔录;4.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93号检验报告;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姜某某、刘广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广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广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2.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广伟具有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坦白、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广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刘广伟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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