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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999121852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97********,汉族,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底,王某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辽宁崇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网贷平台催收业务。其间,王某甲、罗某某招募王某乙(已判决)等人为管理人员,招募郝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等人为催收业务员,并将业务员分为T0组(负责催收到期业务)和S1组(负责催收短期逾期业务),要求业务员每天完成1-2个数据库催收任务,每个数据库包括50名左右借款人信息,业务员主要通过电话辱骂或以打爆通讯录相威胁对借款人及其及亲友恐吓、滋扰、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另查明,借款人王某丙于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跳河自杀死亡,其当日通信记录中有郝某某的四个催收电话记录。

其中,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5月初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先后参与T0组、S1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3322.5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下旬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先后参与T0组、S1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0776.74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底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先后参与T0组、S1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8830.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中下旬入职,于7月份底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0401.87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5月中下旬入职,于7月中下旬离职,后于8月初重新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6567.22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初入职,于7月初离职,后于8月初重新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5880.22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6月底入职,直至8月29日公司被查获,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4144.86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6月初入职,于6月底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3264.3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初入职,于6月底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3091.26元;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6月初入职,于6月底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3021.28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5月底入职,于6月中旬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2789.28元;被告人赵某乙于2019年5月下旬入职,于7月初离职,参与T0组业务,共领取工资人民币24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22.5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村**号楼**单元门口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76.74元;被告人马某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30.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幢**号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1.87元;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归案,二人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67.22元、5880.22元;被告人赵某甲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44.86元;被告人张某乙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居**号楼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64.3元;被告人姜某某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酒店公寓**室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91.26元;被告人方某某于同日在辽阳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区**幢楼下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21.28元;被告人叶某某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区**号楼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89.28元;被告人赵某乙于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楼**单元**楼**室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人员手机16部;

2.书证:户籍信息、新人话术培训材料、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平阳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通话情况的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17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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