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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123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千山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316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千山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街**号楼。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7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盗窃罪、抢劫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千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海城市南台镇二道河村94号项春艳家中,姜某某将房门锁拽坏后翻墙进院,刘某某在院外放风,二人将屋内的2袋大米,3桶豆油,1件警棉大衣、1件冲锋衣、1件羽绒服盗走后离开现场。2袋大米和3桶豆油被两名被告人日常消耗,3件衣服被被告人刘某某扔掉。因被盗物品无实物、无交易凭证,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2019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到海城市南台镇山城子村黄林石家,姜某某将房门锁拽坏后翻墙进院,刘某某在院外放风,二人将屋内一台32寸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后离开现场。事后,二人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将该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由三人挥霍。因被盗窃品无实物、无交易凭证,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3、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活龙矿业选厂办公室下面的空地将一辆绿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现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5元。

4、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李文村赵某某家,二人从房后角门进到院内,将房门锁拽坏后进入到室内盗窃 1件衣服、1条裤子、1条裤袋、1双旅游鞋、1块手表、1个刮胡刀、1个手电筒、1个弹弓及54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540元钱已被挥霍,裤带、鞋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其余物品均被被告人扔掉。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裤带价值人民币10元,旅游鞋价值人民币2元,其余物品因无实物、无交易凭证而未予受理。

5、2020年4月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的百姓平价超市门前将2箱空啤酒瓶子盗走。因被盗窃品无实物、无交易凭证,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二人将两箱空啤酒瓶子卖掉,获赃款40余元并挥霍。

6、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驸马营村黄来友家进到院内,在东侧牛棚内盗窃一部电机。因被盗窃品无实物、无交易凭证,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该电机后被刘某某处理,获赃款50元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池

检察官助理:段琳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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