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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390号

被告单位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9313****,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1********,住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原系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元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元谋县**镇**街(一号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MEY****,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仲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傣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9********,住楚雄州元谋县**镇**街村委会**村,原系元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9********,系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幢**单元**号,被捕前住楚雄市鹿城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0********,系元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日,以被告单位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元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2日,被告单位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6年11月25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经营期间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阳尚郡”二期、楚雄现代妇产医院增加医疗设备、四川易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名,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等形式,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借款,月收益本金1.3%至1.6%的高额利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并承诺到期返本付息,共向185名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1092.339万元,返还受害群众本息164.498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27.840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于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1万元,部分用于返还受害群众本息、支付员工工资、公司运转经营,部分借给徐某某、邓某某等使用。

2、2017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由被告人姜某某出资并实际控制,由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收益中被告人姜某某占70%、被告人刘某某占30%,在经营期间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楚雄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书院二期”、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为名,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等形式,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借款,月收益本金1.3%至1.8%的高额利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并承诺到期返本付息,共向108名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757.6572万元,返还受害群众本息128.718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27.895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约300万元,离开时拿走资金约7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部分投入到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部分用于返还受害群众本息、支付员工工资、公司运转经营等使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联系电话1399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6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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