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07年10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绍兴市越城区,以先用千斤顶顶起车辆,再用电锯锯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颜某某、孙某某家等人车上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510元的三元催化器14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中新天地北门附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1辆号牌为浙D0H****桑塔纳车上的三元催化器1个;
2、2020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新安人家西门附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的1辆号牌为浙DU8****桑塔纳车上的三元催化器1个;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陈章线京杭运河桥下的一处停车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家的1辆号牌为浙AS3****马自达车上的三元催化器1个;
4、2020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金吴线上一个公园里、金吴线南旁的树林内,以上述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左传山、江海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各1个;
5、2020年4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以上述方式分别窃得其它9辆车上的三元催化器共计9个。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均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申瑞国际2期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资料、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颜某某、史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家、左传山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丙、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联系电话152********)、姜某丙(联系电话157********)、刘某某(联系电话136********)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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