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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油漆工,住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住杭州市余杭区**镇**路**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过滤板,后被告人姜某某以约定事成之后给予好处的方式与该公司保安孙某某相互串通。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雇佣拉货司机李某某强来到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姜某某使用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钥匙打开该公司后门,随后李某某强驾驶货车进入公司车间,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随即使用吊车等工具,窃得油缸座1个、止推板1个、液压系统1个以及过滤板21块(800过滤板14块,630过滤板7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552元。被告人姜某某在此过程中分得1200元好处费,被告人孙某某分得1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8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均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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