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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孙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在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岗县中国石油第四加油站,以汽车加燃油宝出现问题投诉为由,向加油站索取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南中国石油加油站,以汽车加燃油宝出现问题投诉为由,向被害人闫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中国石油加油站,以汽车加燃油宝出现问题投诉为由,向加油站索取人民币15000元,犯罪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租车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作案三起,既遂人民币10000元,未遂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作案两起,既遂人民币5000元,未遂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冬冬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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