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姜某某、崔某某二人因经济拮据,开始实施诈骗,诈骗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6月二人开始工作结束。姜某某购买微信号并制作带有“扫二维码加微信,免费领取话费”内容的图片,姜某某、崔某某使用买来的微信群发该图片给微信内的联系人,以此方式骗取更多人添加其诈骗所用的微信,再群发信息“扫描二维码添加客服微信,免费参加活动领取苹果手机”(该图片的二维码为另一诈骗收款所用的微信,昵称“**”),之后,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中对扫二维码加进来的联系人实施诈骗。姜某某操作昵称为“**”的微信,对添加进来的联系人虚构“公司搞活动,免费领取苹果手机”的方式进行诈骗;以“办手机卡200元,免费送手机”,要求对方转账200元;“加大手机内存”要求对方转账300元;“快递保价费210元”要求对方转账210元;“退款需要凑满1500元”要求对方转账790元,或者以其他理由要求对方转账,金额从几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被害人将钱转账给昵称为“**”的微信后,姜某某、崔某某操作该微信将赃款大部分转账至崔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内,少数赃款被转账至姜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内,赃款被二人日常消费。姜某某、崔某某采用此种方式诈骗被害人格某某人民币3,010元、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索某某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拉某人民币1,010元、被害人旦某某(未年人)人民币510元、旦某某(未成年人)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次某人民币811元、被害人平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达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多某某人民币810元、被害人索某某人民币1,210元、被害人琼某(未成年人)人民币25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6,311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崔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在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西藏拉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返还赃款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被害人格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转账、支付截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崔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3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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