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45分许,在珙县珙泉镇新华街原工商银行宿舍院坝内,被告人姜某某和张某某醉酒后因琐事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父子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害人陈某乙系四级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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