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因盗窃,2015年7月29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一带,陆陆续续向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开卡人巫某某、陈某某收买到配套有网银U盾、绑定的手机号、密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计8张,并进一步溢价转卖给暨某某(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收买到信用卡3张,单独向开卡人巫某某、陈某某分别收买到信用卡3张、2张。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信用卡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名下的3张信用卡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2020年8月29日、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共收取到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洪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男装店,被人以“杀猪盘”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进账人民币1228204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2020年9月1日共计进账人民币1210337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宿舍**幢**梯**室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处扣押到“华为”牌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超市门口、建阳区**单位门口接受调查,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OPP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到“华为”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到的手机及其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判决书等、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QQ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巫某某、陈某某、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靖单独或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涉案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阳
检察官助理:吕士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光盘壹拾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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