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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乡**村**组**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1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监利市**乡**村**号,住**镇**小区**栋**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与刘某甲、王某某、任某某等人在监利县容城镇轮渡公司宿舍前胡某某的早餐店吃早餐,吃完后聊天时,被害人刘某乙将煤灰倒在被告人一伙吃早餐的桌子上,姜某某、张某某起身质问刘某乙并发生口角,后二人合力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刘某乙右锁骨近端骨折、胸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2018年11月19日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20年6月4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刘某乙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胡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3.被害人表示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铁军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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