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某某公司承德县营业点团队经理,现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某某公司承德县营业点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住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某某公司(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经营线上“百合贷”,线下“房享汇”、“博鹏股权”、“福元保理”等投资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吸引投资,并按照8%到14%的年利率向投资人返本付息。该公司在承德县北环路某某小区底商成立营业点,被告人姜某某任总监,负责分配业绩任务、日常管理、人员招聘、宣传等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任团队经理,负责带团队、发展业务等工作。营业点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宣传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进行投资。2018年10月份,某某公司(另案处理)因资金链断裂,停止向投资人返本付息。
经对投资合同进行统计,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承德县营业点团队经理和总监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5076392元,返还利息344182元,返还本金459120元,造成损失14273090元。其中,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575000元,涉及投资参与31人次,返还利息86816元,返还本金190000元,造成损失1298184元。担任总监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3501392元,涉及投资参与人174人,返还利息257366元,返还本金269120元,造成损失12974906元人民币。担任总监期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包含原承德县营业点负责人孙某某挂名在承德县营业点业绩总计人民币2976000元。
经对投资合同进行统计,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承德县营业点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4259486元,涉及投资参与人67人,返还利息123079.96元,返还本金109120元,造成损失4027286.04元人民币。
经对投资合同进行统计,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承德县营业点业务员和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875000元,返还利息99891元,返还本金1000元,造成损失2774109元。其中,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845000元,涉及投资参与47人次,返还利息55947元,返还本金1000元,造成损失1788053元。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030000元,涉及投资参与人18人,返还利息43944元人民币,返还本金0元人民币,造成损失986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曙光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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