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64********,初中文化,户籍地诸城市**街**号,住潍坊市峡山区**街道**村。2015年3月17日因经营死因不明的肉鸡,被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没收证据登记保存的死因不明的肉鸡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罚款4187元。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66********,小学文化,住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84********,高中文化,住高密市**街道**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死因不明的肉鸡15次,货值金额2045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当场被查获并扣押死因不明肉鸡6432公斤,以上货值金额10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记账本二本;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城市畜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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