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门窗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与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后**村**一局生活区的办公室内饮酒时,因返回室内的孙某甲辱骂姜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并互殴,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与代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甲的头面部,随后孙某甲打电话叫来孙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继续相互殴打,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与孙某甲相互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头面部,致孙某甲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面部多个创口,张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后被告人姜某某在该生活区水房内与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再次相遇,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将姜某某踢踹倒地并殴打,后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姜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孙某甲、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8月1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审查。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相互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啤酒瓶照片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啤酒瓶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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