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红,化名“秦主任”,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303X,贵州瓮安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413,贵州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3718,江苏海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得孟,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3010,贵州息烽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听亮,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4318,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宁夏**县**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32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9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6日、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9日、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7年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受其上线人员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长沙县**设立多个窝点,以销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集团由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或“国宝”(男性成员内部称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五个层级,一个窝点称之为家,每个“家”为该传销集团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大经理直接管理经理,经理直接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直接管理主任,主任直接管理“家”内所有事务,由主任指定每个家的老板或国宝中的一人或数人为“管家”协助管理“家”中事务。集团内一般是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大主任、经理授意的方式,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为幌子,将新人骗入该组织传销窝点。新人被骗到“家”后,由大主任指挥,主任协调配合、授意安排集团其他“家”的成员和新人进入的“家”里成员一起,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新人交出自己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如果新人反抗,众人就用按手、掐脖子、毛巾捂嘴、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强行将其制服,将其身上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全部搜走,逼迫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登记或利用后续上课“洗脑”的机会逼迫、诱骗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专门安排人员对新人进行全程看守,“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一并将新人控制在“家”,不断对新人进行传销“洗脑”、体罚,逼迫新人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2800元/套,实际没有获得产品实物),以获得加入组织资格。新人购买产品后又继续引诱、胁迫新人自己继续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或者骗取其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己收入和晋升层级。若窝点内成员不服从安排,窝点内人员或者其他窝点的主任会在“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暴力殴打,逼迫其屈服、顺从。
新人成为“老板”或“国宝”后仍不能自由出入“家”,一般只能在“家”中活动,管家在主任的同意后才能出入“家”,主任、大主任可以随意出入“家”。个别新人经暴力殴打、洗脑、体罚后仍不愿加入传销的,在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由经理安排人员将其送走。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的“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主任、大主任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老板”、“国宝”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组织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国宝”每诱骗一名新人加入该组织,组织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提成。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卢某某作为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大主任为首纠集团骨干成员被告人姜某某及崔某某、褚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罗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主任和其他组织成员,以传销为名,在长沙市范围内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被告人的相关犯罪事实
2017年1月,姜某某被诱骗至长沙县一销售“天津天狮”产品的传销窝点,后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5月,被李某丙提拔为主任,被抓前负责管理长沙市雨花区**社区**区**栋**单元**楼(以下简称“长重社区窝点”)传销窝点事务。长重社区窝点设立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及许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调入该窝点,各成员在调入该窝点之前在其他窝点参与了抢劫、非法拘禁他人;2018年7月3日后,许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先后调离该窝点。姜某某作为该窝点主任,负责该窝点的全面管理,向大主任李某丙报告工作,并按照组织安排到其他窝点参与作案;该窝点开始由许某某任管家,许某某于2018年7月6日调离该窝点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协助姜某某管理该窝点事务;李某甲、杨某甲、王某某、毛某某负责接待、看守新人、给新人上课等。其中,姜某某参与抢劫5人/次、非法拘禁3人,参与抢劫犯罪金额为30100元;张某某参与抢劫3人/次,非法拘禁3人,参与抢劫犯罪金额为15900元;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参与抢劫2人/次,非法拘禁3人,参与抢劫犯罪金额为13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丙(另案处理)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附近的窝点,姜某某等人对其采取搜身、殴打、看守、言语威胁、上课洗脑等手段,致其不敢反抗,李某丙被迫交了3500元购买“产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
2、2018年4月的一天,孙某某(另案处理)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窝点,姜某某安排李某丙等人对其采取搜身,看守、言语威胁、上课洗脑等手段,致其不敢反抗,孙某某被迫交了2800元购买“产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
3、2018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附近的窝点,张某某等人对其采取搜身、殴打、看守、言语威胁、上课洗脑等手段,致其不敢反抗,王某某被迫交了2800元购买“产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
4、2018年6月29日,汪某某(另案处理)被梁某某(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市场附近的窝点,遭到搜身、殴打、看守、言语威胁、上课洗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银行卡交给姜某某,后其银行帐户被传销组织成员取走现金10700元。之后,姜某某将汪某某转移至长沙市雨花区**汽配城**小区**栋**单元**房的传销窝点,后汪某某加入了该传销组织;
5、2018年7月2日22时许,吴兆虎被梁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骗至长重社区窝点。该集团经事先安排、调度,由另一主任崔某某(另案处理)到该窝点协助;受姜某某的安排,该窝点人员许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张某甲、王得孟、李某甲、杨某甲与崔某某互相配合,对吴兆虎搜身、言语威胁,强行将其手机、5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搜走将其控制。后崔某某与该窝点人员对吴兆虎进行上课洗脑,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吴兆虎离开该窝点。在上课期间,因吴兆虎不认真,又遭到崔某某、张某某的殴打。吴兆虎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银行帐户于2018年7月7日被取走现金10300元。
6、2018年7月3日23时许,李某乙被梁某某、王世花(另案处理)骗至长重社区窝点。该集团经事先安排、调度,由崔某某到该窝点协助;受姜某某的安排,该窝点人员张某某、张某甲、王得孟、李某甲与崔某某一起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抽打耳光、用毛巾捂嘴直至李某乙不敢再反抗,强行将其手机、20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抢走,其他人员在旁协助。后崔某某与该窝点人员对李某乙上课洗脑,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李某乙离开该窝点。在上课期间,李某乙又多次遭到崔某某、张某某的殴打、言语威胁。吴兆虎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银行帐户于2018年7月7日被取走现金400元;之后,张某某又逼迫李某乙打电话向其亲属借了500元,凑够了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
(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17日,冀某某被人以同样的方式骗至该传销组织的高桥汽配城窝点,被迫将身上的1500元交出。2018年6月底的一天,该传销组织安排人员将冀某某转移到长重社区窝点,姜某某带领该窝点人员张某某、张某甲、王得孟、李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对其进行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7月11日7时许冀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8年7月7日吴兆虎被抢走10300元后,仍被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控制在长重社区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7月11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8年7月7日李某乙被逼交钱后,仍被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控制在长重社区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7月11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8年7月11日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并解救了李某乙、吴兆虎、冀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现场抓获照片及室内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乙、吴兆虎等人的陈述;4.其他同案人李某丙、孙某某、汪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姜某某参与抢劫5次、张某某参与抢劫3次、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参与抢劫2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中姜某某、张某某触犯了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六被告人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六名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4月19日
附:
1.六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5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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