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男女感情问题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APP发生争吵,后双方通过互相发送微信定位等方式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明州菜场附近斗殴。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姜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纠集了马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等待,王某某同马某某达到后,双方发生斗殴,过程中王某某被追打至明州菜场附近怡莱酒店内,马某某则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文某某三人在怡莱酒店门口互相殴打,导致王某某头部、四肢不同程度挫伤,马某某头部挫伤。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