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8〕5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2时许,在舒兰市**街**歌厅走廊,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前女友邢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相互用拳脚殴打对方,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与杜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为发泄情绪,来到**包房,将与邢某某在同一包房内唱歌的孙某某、刘某某殴打.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部外伤、右上肢、左膝部外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左面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左前臂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2.证人吴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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