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11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现住利州区**老街**期**幢**单元**号。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某娃子”,男,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111993********,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现住利州区南河**沟**房**楼。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军”,男,生于1985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5108111985********,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现住利州区**街道**街坊。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长期在广元市城区和昭化区**镇等地向他人发放高利贷,并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专门为其追讨非法债务,并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期间的开销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提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采用对借款人及家人进行滋扰、纠缠、跟随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等。该团伙成员较为固定,其中被告人姜某某为该团伙纠集者,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为团伙成员,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8、9月份,被害人刘某某累计在被告人姜某某处借高利贷人民币5万余元,并约定按1万元每天300元计息,同时采取借款时提前扣除当月利息的方式放款。2015年4月10日,姜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利州区**镇**酒店装修工地找被害人刘某某追讨债务。杨某某、高某某在**镇**酒店外公路上将刘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强行挡住,要求刘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因无钱支付,高某某就按照姜某某的要求让杨某某将刘某某的车扣走,并表示让刘某某拿钱赎车,杨某某将车开至姜某某上西坝家中停放。当日下午,刘某某在**工地项目部向郭某某预支工程款5万元,并将其中3万元归还给姜某某,姜某某收到钱后才将刘某某的车归还。
2016年5月3日上午,姜某某再次安排高某某找刘某某追讨债务,高某某在**体育场附近找到刘某某,让其筹钱还款。随后刘某某驾车在广元市城区到处借款,高某某则一直坐在刘某某的车上跟随并辱骂、威胁,直至下午17时许,刘某某在被逼无赖的情况下联系妻子高某某,让其在喻某某处借款支付债务。之后,喻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分7次取款共计2万元交由高某某方才离开。
2016年6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外出躲债之后,姜某某又安排高某某、杨某某到利州区**镇刘某某租住房寻找其行踪并追讨债务,高某某、杨某某来到刘某某租住房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其家人帮助还清借款或者联系刘某某,并坐在刘某某家中不愿离开。双方僵持直至当晚23时许,高某某、杨某某便要求刘某某妻子高某某跟随到城区找钱还债,这时刘某某的父母担心高某某跟随外出后发生意外,便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高某某、杨某某二人才离开。
2、2016年8月14日,在昭化区**镇“**”农家乐,被告人姜某某得知自己栓在农家乐对面柴山的狗被被害人范某某打伤,就打电话询问范某某的儿子范某林,范某林让姜某某有什么事找其父亲范某某解决。之后,姜某某便驾驶自己的轿车,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去找范某某讨要说法。姜某某首先到范某某位于**村的家中,结果未找到范某某,姜某某又继续打电话询问范某林在什么地方,姜某某得知范某林父子在**村书记易某某家中后,又开车到被害人易某某家找范某某理论。到了易某某家中后,姜某某看见范某某坐在街岩上,便上前质问范某某为什么将其狗打伤,范某某说“谁让你把狗栓在我柴山里的,我又不知道是你的狗”,姜某某听后很气愤,随即返回车内从后备箱拿出一根双截棍和一根棒球棒,手持双截棍去打范某某,并说道“你打伤我狗的腿,我就打断你的腿”,范某某见状就拿起板凳抵挡,这时杨某某便上前去夺范某某手中的板凳,并用拳头殴打范某某,王某某也上前与范某某进行抓扯。易某某见双方扭打在一起,就出言制止让双方停手,结果双方未予理睬,随后易某某回到屋内拿出一根钢筋棍吓唬双方,这时高某某见易某某手中拿的钢筋,误以为易某某要打他们,就从姜某某手中拿过双截棍将易某某头部打伤,这时被害人易某某看见易某某受伤就过去拉高某某,高某某又用双截棍将易某某头部打伤。之后,在周边邻居的劝说下,姜某某等人停止打架。十几分钟后,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并将姜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同时**乡卫生院救护车将范某某、易某某、易某全送至广元市**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范某某系头部外伤、脑震荡;易某全系头部外伤、软组织伤;易某某系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还实施了下列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被告人姜某某的安排到广元市**中心找被害人贾某某追讨非法债务,后双方发生打架,**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并现场进行调解结案。
2、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找被害人李某某追讨非法债务,李某某无力偿还,杨某某用摩托车头盔击打李某某头部,由于李某某害怕招到报复未敢报警。
3、2018年12月16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酒吧,被告人姜某某误以为被害人陈某某自带白酒在酒吧内消费,后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打架。后将陈某某打伤住院,**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并调解结案。
4、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等人合伙在昭化区**镇经营“**农家乐”。在装修施工过程中,高某某安排被害人王某某中午卸货后再吃饭,王某某不同意,二人便发生争执,高某某不满将王某某打伤。在治疗过程中,由姜某某找其父亲帮助治疗和垫付费用。
二、非法拘禁罪
1、2008年度期间,被害人母某某累计在被告人姜某某处借高利贷人民币2.5万余元,每次借款并约定按1万元每天200-300元计息,同时采取借款时提前扣除当月利息的方式放款。2010年5月左右,母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便外出躲债,期间姜某某等人多次采用跟踪、滋扰、恐吓等手段,找其家人帮助还清债务或者联系母某某。2017年姜某某打听到母某某行踪后,便于同年5月26日,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寻找母某某追讨非法债务,同日下午16时许,在万州区**镇母某某的面馆内发现母某某,当时由于面馆内人员较多姜**等人担心母某某乘乱跑掉,就在面馆外的公路上守候。直至17时许,母某某面馆关门骑车离开,姜某某等人驾车跟随至母某某出租屋门口时被挡住。姜某某就向母某某索要欠款,母某某表示自己目前无能力归还。18时许,姜某某等人就将母某某强行带回广元,让其在广元想办法筹钱,路途中姜某某又让其同伙将母某某手机收走,并限制不得私自与外界联系。
同年5月27凌晨2时许,姜某某等人将母某某带回广元后,被控制在广元市城区东坝**酒店**和**号房间内,并安排高**、杨**看守母某某防止逃跑,同时督促母某某筹钱。当晚,高某某、杨某某为了防止母某某逃跑,高某某用沙发堵在门口休息,杨某某在靠窗户的床上休息,让母某某在二人中间的床上休息。5月27日上午,高某某按照姜某某的安排,强行让母某某给姜某某出具了一张12.5万元的借条,其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之后,在高某某的要求下,母某某电话联系父亲母某良,希望出面帮忙还账。下午15时许,母某某被带至**酒店外一茶楼,同母某良协商还款事宜,在茶楼双方未达成还款意见,母某某继续被带回**酒店继续看守。19时许,母某东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让自行协商解决,期间母某某一直受到姜某某等人的控制,不让其离开。5月28日凌晨2时许,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姜某某等人又将母某某带回**酒店继续看守。同日10时许,母某良再次到**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后,母**在**酒店门口趁乱逃离现场。
2、2018年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对被害人范某林多次实施殴打,控制其人身自由。范某林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间长达50个小时左右,其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范某林多处皮下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1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姜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住院病历资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及照件,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为追讨被害人刘某某非法债务,多次实施滋扰、跟踪、语言威胁以及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其狗被打伤为由,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持凶器到易某某家将被害人范某某、易某某、易某全打伤的行为,情节恶劣,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为追讨非法债务,对被害人母某某进行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4余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系纠集者,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是较为固定团伙成员,其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了二次寻衅滋事罪,二次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恶势力犯罪集团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毅
检察官助理:刘彦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计10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0张;
4、换押证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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