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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月14日依法追诉被告人林某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国际博览中心东南侧路段,采用砸玻璃、撬锁等手段盗窃位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白色奇瑞E3轿车一辆,用于自己日常使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凌晨,在烟台高新区博园名都二期工地北侧路段,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五菱荣光货车一辆,并于2019年9月28日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1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从姜某某处购买银灰色五菱荣光货车一辆,并将部分配件拆下出售。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100元。案发后林某某退赔被害人盖某某人民币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提取等笔录;4.证人位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盖某某、位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宁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号,电话:173370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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