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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场,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组,住天津市武清区**镇**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6月7日间,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在文安县苏桥镇、天津市静海区、霸州市康仙庄镇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二人驾车,至文安县苏桥镇清水湾小区,在该小区内盗窃许某某跑狼牌电动车一辆、吴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张某某SUV牌电动车二辆,盗窃电动车电瓶八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其中三辆价值2239元,被盗电瓶其中二组价值692元。

2、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二人驾车,至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聚财小区、安民小区。在聚才小区内盗窃小刀牌电动车二辆;在安民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六组。

3、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至霸州市康仙庄镇石城村附近,盗窃于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高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2338元。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三次,盗窃电动车八辆、电瓶十四组,价值5269元;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二次,盗窃电动车六辆、电瓶十四组,价值29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钳子、假车牌等作案工具;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返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的供述;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活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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