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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楚雄州南华县**镇**村委会**队**号。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4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饮酒后在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上苏小区“恋尚主题酒店”门口无故对过路的丁某某、谢某某、杞某某、王某某四人进行阻拦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谢某某等人受伤。接报警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阻拦辱骂,待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几名被告人带到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开发区派出所一楼大厅里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继续辱骂吼叫,并用手机拍视频开直播发快手,严重影响开发区派出所的办公秩序。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实施辱骂等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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