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杨某甲(另案处理)、胡某某(己判刑)等人实施“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公安机关调查,且明知卡号为6230901818013178688(用户名:王某某)的宁乡农商银行卡内的资金是杨某甲、胡某某等人实施“地下六合彩”所得的赌博赃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某接受杨某甲的指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胡某某的指挥,两人合作在宁乡市道林镇宁乡农商银行道林支行,由被告人王某某持身份证,将该卡挂失,将卡内的资金人民币140000元按照被告人姜某某的要求进行转移。后被告人姜某某又将卡内剩余的人民币12800元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上述合计人民币152800元均由被告人姜某某按照杨某甲的要求进行了转移。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2800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规劝涉嫌赌博犯罪的胡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1月7日经宁乡市公安局道林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取款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被告人王某某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姜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宁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为志
检察官助理:刘 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姜某某1867038****,王某某1314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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