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在菲律宾一诈骗团伙内从事诈骗活动,在此期间,石某某(已判决)与郑某某(已判决)合谋,在郑某某回国后,如果石某某在诈骗活动中遇到有钱的“大客户”时,由郑某某在国内提供银行卡号给石某某,“大客户”往该银行卡内转钱后,由郑某某将钱款取出二人私分。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伙同石某某虚构“派单员、导师”等身份诈骗容城县文某某时,石某某告知郑某某遇到了“大客户”,由郑某某提供了户名为任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郑某某微信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后,文某某将41861元人民币转入该账号内。郑某某将33500元人民币转给石某某后,石某某转给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18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肖艳芬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现在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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