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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0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村,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5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26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被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6年6月16日被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6日11时30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店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盗走。

2、2018年9月6日11时50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店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3元。

3、2019年1月27日13时,在赤峰市敖汉旗**镇老公安局楼下的“**”店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个蓝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盗走。

4、2019年1月28日13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培训机构”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块银色“古尊牌”机械表和一块银色“卡西欧”牌电子表(两块手表未作价)盗走。

5、2019年1月28日14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摄影店”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牌V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3元。

6、2019年1月28日15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店内,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个女式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姜某某、任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7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鑫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8份、举证提纲2份、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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