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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王某某等3人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密山市**服务中心**工,住密山市**号楼车库**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90********,汉族,大学专科,鸡西市**公司**,住鸡西市滴道区**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提取公积金,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及北京市一个中介从山东省平阴县韩某某团伙处购买了一套虚假手续,其中包括:房产证、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张某甲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王某某于2019年3月1日通过此套虚假手续套取公积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陈某某用于办理上诉虚假证明,其余用于支付其个人欠款。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套取的公积金款50,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被告人陈某某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某手续费人民币12,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鸡西市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密山市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2.书证到案经过、鸡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不动产权证明、分户图、税务缴款书、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职工基本养老公保险缴费流水、工作证明、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查询情况说明、编号为2200161350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消费小票、收款回执、刷卡证明、收款回执、收款收据、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山东济南平阴“10.12”特大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部分卷宗复印件、姜某某手机通讯录截图照片、姜某某、陈某某收款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虚开发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系共同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义

检察官助理:吕斯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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