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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三无”采砂船船主,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湖北省武穴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三无”采砂船采砂师傅、轮机、水手,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63********,汉族,文盲,“三无”采砂船驾驶员,出生地江西省湖口县,现住江西省湖口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程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购置“三无”采砂船一艘,后甘某某(在逃)入股采砂船50%股份,被告人程某某负责船只的采砂、轮机、水手工作,被告人叶某某负责船只驾驶。后甘某某、姜某某与同案犯孙某某(已判决)商议:由其采砂船在长江洪湖**水域为同案犯孙某某指定的船只采砂,并按照所采江砂每吨3.5元收取费用。2019 年1 月16日晚21时许,同案犯孙某某伙同他人,组织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洪湖**水域非法采砂,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该采砂船,由被告人程某某操作采砂机器向“**”轮、“**”轮盗采江砂共5260 吨。

2019年1月25日晚,同案犯孙某某等人再次组织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的上述采砂船在相同水域,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该采砂船,由被告人程某某操作采砂机器向“**”轮、“**”轮盗采江砂。次日凌晨,“**”轮、“**”轮过驳江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江砂5242吨。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先后于2019年9月11日、10月7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青沙价值人民币19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供的证明、方位示意图、物流送货单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程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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