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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厢式货车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场外操作,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经预谋,多次盗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承运的耐克品牌运动鞋,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浦东机场货站三期湖滨西路**号交货平台,采用开箱盗窃运动鞋后,由被告人姜某某藏匿于其驾驶车辆内避开检查带出机场并负责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4日,窃得价值人民币20,986元耐克牌CT5350-401型运动鞋14双。

2.2019年12月15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4,990元耐克牌CT5350-401型运动鞋10双。

3.2019年12月21日,窃得价值人民币38,376元耐克牌CT8480-001型运动鞋24双。

4.2019年12月22日,窃得价值人民币38,376元耐克牌CT8480-001型运动鞋24双。

5.2019年12月27日,窃得价值人民币21,582元耐克牌BV0073-101型运动鞋18双。

6.2019年12月29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4,388元耐克牌BV0073-101型运动鞋12双。

7.2019年12月30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4,388元耐克牌BV0073-101型运动鞋12双。

8.2019年12月31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1,990元耐克牌BV0073-101型运动鞋10双。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浦东机场货站三期湖滨西路**号交货平台,采用开箱盗窃运动鞋后,窃得价值人民币5,358元的耐克牌BQ5599-002型运动鞋7双。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单位通知后至浦东国际机场机场货站上班,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货物报关单及被窃耐克鞋相关照片证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分别承运的耐克运动鞋型号、运单号、数量及失窃等情况。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与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盗窃耐克鞋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号码为1352420****(经查系被告人姜某某号码)在“得物”、“NICE”两款APP上有多次销售耐克鞋的情况。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为其退赃款23万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移动电话内销赃截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销赃耐克鞋的情况及价格。

6.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驾驶员出车情况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出车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12月30日。

7.耐克采购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实本案相关被窃耐克运动鞋型号在2019年12月-2020年3月间在大陆市场销售及市场价格,现仅CT5342-007仍在销售,其余各款均售罄,不再有销售链接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部分盗窃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部分赃物经清点、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过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弋炜

检察官助理:张洁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30,000元。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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