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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姜某某,小名姜某、小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30199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紫云县人,在文山市内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小名小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011984********,苗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栋***部。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王某某(在逃)、曾某某(在逃)驾驶云******(套牌)黑色别克轿车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学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云******)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楼下的“大众POLO”轿车(车牌为云******)内的70元盗走;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中心门口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为云******)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苑到***公路边上的“哈弗”轿车(车牌为云******)内的价值人民币12.1元的一包零一直紫云烟盗走;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楼下的“大众朗逸”轿车(车牌为云******)内价值人民币40元的20个口罩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5.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胡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胡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1年零2个月至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1年至1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检察官助理:冯方育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03页,光碟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散卷1张。

4.涉案物品因鉴定需要故未随案移送,涉案现金670元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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