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镇**街**号,户籍地住址甘南藏族自治州**县**镇**街**号,现住甘肃省**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4日至7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2日至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为非法获取钱财,经姜某某提议并预谋后,二人隐瞒真实关系,虚构苏某某系姜某某养女的事实,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及苏某某亲属发生事故、做手术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姚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6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9702万元。
1.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及苏某某亲属做手术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3.5万元,宋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姜某某追要被骗财物,姜某某于2015年3月陆续向宋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12.25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及苏某某亲属发生事故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3.5万元。
3.2017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黑兰州香烟4条,世纪金徽白酒2瓶。
4.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等为由,骗取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7万元。姚伟华发现被骗后,向姜某某追要被骗钱财,并向古浪县公安局报案,后姜某某退还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及发生事故、住院用钱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6.84万元。
6.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介绍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某某谈对象结婚收取见面礼、彩礼及家人发生车祸、办丧事用钱等为由,先后骗取李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9.18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娟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讯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手机3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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