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东阿县*镇*村,现住湖南省*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为山东省东阿县*镇*村,现住*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东阿县*镇*村,现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8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东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日东阿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夫妇在未经山东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公司所有的“***”牌商标加工包装阿胶片。姜某某、董某某商议后,由姜某某负责联系加工包装所需的胶片、包装铁盒、包装箱、防伪标签等材料,由董某某、刘某某负责在自家门市内或租赁的房屋内接收上述材料并进行加工包装,包装完毕后由董某某通过物流将假冒的“**”牌阿胶片发送给长沙的姜某某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156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4080元。案发后姜某某向东阿县公安局涉案资金管理账户退缴人民币425100元,董某某退缴人民币9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阿胶片、包装箱等物证;**公司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物流数据等书证;检测报告;证人许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雷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卷宗三册,证人名单。
3.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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