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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负责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新村***幢***室,住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大团队经理,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村***组***号,住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长,住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弄*幢***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长,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路社区居委会*组***号,住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新村***幢***室,住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号楼****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某日,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相关负责人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联系,先后成立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任两分公司负责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海门两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和P2P证照的情况下,在海门地区主要通过壹理财线上融资平台,以发宣传单、开酒会、门店接待、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壹财宝”、“招财猫”等名称不同、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半年期、一年期不等、年化收益为7%至13%不等的还本付息理财产品。经审计,海门两分公司通过壹理财线上融资平台向社会公众71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62425442.99元,未兑付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09180087.03元。

被告人姜某某系上海**集团海门两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海门两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聘用了被告人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各级职务,开展非法吸收资金活动。各被告人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上述作案过程中,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负责人,直接组织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205442.99元,造成109124533.21元未兑付,非法获利人民币1023042.53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长、大团队经理,直接参与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1958541.99元,造成108875242.34元未兑付,非法获利人民币904266.66元。

3.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团队长,直接参与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被告人施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808946.48元,造成48110208.99未兑付,非法获利人民币2034515.38元。

4.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团队长,直接参与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被告人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159601.13元,造成44278272.81未兑付,非法获利人民币1332176.9元。

5.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直接参与上述二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635432.6元,造成11100750.45未兑付,非法获利人民币147574.68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判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无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和P2P证照的情况下,设一月期、三月期、六月期、一年期四种所谓“理财产品”,每种“产品”有封闭式和非封闭式两种类型,承诺4.67%至13%不等的固定保本年化收益率,采取债权转让模式进行自融。**公司在海门、启东、如皋、海安、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及盐城市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制定业务提成奖励机制,招募大量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门店广告、组织聚会、口口相传及线上“渔丰收”平台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公司线下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3.45亿余元,案发时有6.26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线上平台累计吸收资金745万余元,案发时有245万余元本金无法归还。

甘某某(已判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聘用了丁某甲、仇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茅某某、占某某、东某某、仇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姜某某、梁某某、蔡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各级职务,开展非法吸收资金活动。各被告人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上述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梁某某实施的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任**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经理,先后组织本团队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6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共非法获利48124.33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共非法获利16866.01元。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任**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90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共非法获利90166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甘某某、仇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含章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系其直接责任人员;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系其直接责任人员,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在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梁某某在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方晖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施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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