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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思南县**镇**村的“贵州桥梁湄潭至石阡高速公路**项目部”**钢材加工棚(以下简称“湄石高速**”**钢材加工棚)务工,期间萌生盗工地钢材出售获利的想法,在通过电话与从事废旧回收的被告人贾某某商议后,先后四次将从 “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内盗窃的钢材卖给贾某某,贾某某通过自己或雇请他人驾车方式,先后到“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处将姜某某盗窃的钢材运回自己家中后,再将钢材销往贵阳市**钢材有限公司和石阡县**镇的村民田某某,姜某某共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00元,均被其用于个人花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商议达成了“以0.85元/斤的价格收购姜某某盗窃的钢材”口头协议后,贾某某驾车前往“湄石高速****钢材加工棚”处,将姜某某盗窃的钢材运回自己家中,并于次日8时25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姜某某赃款2000元,后贾某某将钢材销往贵阳市**钢材有限公司。

2.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商议达成了“以0.85元/斤的价格收购姜某某盗窃的钢材”口头协议后,由贾某某驾车前往“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处,将姜某某盗窃的钢材运回自己家中,并于同日23时17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姜某某赃款3700元,后贾某某将钢材销往贵阳市**钢材有限公司。

3.2019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商议达成了“以0.85元/斤的价格收购姜某某盗窃的钢材”口头协议后,贾某某雇请驾驶员高某某驾车与自己一同前往“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处,将姜某某盗窃的钢材运回自己家中。贾某某于次日0时26分、53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姜某某赃款共计3900元,通过现金支付姜某某赃款500元,后贾某某将钢材销往贵阳市**钢材有限公司。

4.2019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贾某某商议,达成了“贾某某以2600元/吨收购姜某某盗窃的两件盘圆钢材、以1700元/吨的价格收购盗窃的钢材废料”口头协议后,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将两件盘圆钢材以3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石阡县**镇的田某某。同日23时许,姜某某电话通知贾某某将盗窃的钢材运走,贾某某电话雇请了驾驶员高某某驾车将姜某某盗窃的钢材从“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运往石阡县**镇。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与其朋友王某某一同到达“湄石高速**” **钢材加工棚处,将姜某某盗窃的两件盘圆钢材和其他钢材废料运回贾某某家中,贾某某支付了600元运费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将两件盘圆钢材驾车运往石阡县**镇联系田某某,田某某将钢材放置于自己位于石阡县**镇**社区**组的门市部处。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7日将被盗的两件盘圆钢材从田某某处查获,于2019年8月26日发还“湄石高速**”项目部。

经鉴定,“湄石高速**”项目部被盗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26656元。

201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思南县**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1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思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思南县公安局讯问、询问、辨认视频光盘共计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成强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六张、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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