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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6********,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6********,汉族,高中毕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浙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姜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在被告人邵某某的建议下,被告人姜某甲利用自己经营的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华市江南营业所办理了银某某收款二维码。2020年4月11日,姜某甲将该收款二维码带至邵某某处,并将绑定的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及身份信息等交给邵某某。邵某某和姜某甲在明知进入其收款二维码账户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二维码帮助上家接收赃款,并及时转款给上家。

经查,转入姜某甲办理的关联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9812余某某,并于同日被转至其他账户。其中,被害人吴某某、覃某某、曾某某、候闪闪、杜某某等人在网上以刷单的方式被骗人民币共计14900元,所骗金额均系通过扫该收款二维码支付。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在衢州市农某某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投诉商户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吴某某、覃某某、曾某某、杜某某提供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覃某某、曾某某、候闪闪、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与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姜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名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邵某某、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173*******)、姜某甲(1339*******)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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