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乘坐火车至辽宁省黑山县欲实施盗窃,2019年11月22日凌晨,二人在黑山镇**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部,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小钢构将门锁撬开,将放置在修理部内的11块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二人在黑山镇**小区内,将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前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盗窃电瓶卖至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50元,将盗窃电动车丢弃在废品收购站附近空地。
2019年12月22日, 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从辽宁省朝阳市雇车来到辽宁省凌源市,2019年12月23日凌晨,二人在*****楼下的蔬菜水果店,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小钢构将门锁撬开,并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五百余元;随后二人使用同样方式撬开一诊所大门,从诊所内柜台抽屉内盗窃一褐色钱包,钱包内有装有一千八百余元人民币。
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11块电瓶及电动车价值1440元。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57.7元。
2019年12月23日11时,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平泉市客运站,凌源市至平泉市的客车内将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抓获。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指认笔录:姜某某、郑某某的指认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福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1页。
3.随案移送人民币2117.7元、身份证八张、开锁工具31套。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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