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因赌博被宁城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2014年6月1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姜某某开始经营砂场。2014年至2019年,姜某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实施了下列非法占用林地堆放砂石的行为:
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镇**村**组村民签订了租用该三组砂窝子林地的租赁合同,2014年至2019年,姜某某非法占用该林地存放砂石;
2.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镇**村**组村民张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镇**村**组房后林地出租给姜某某用于存放砂石料使用。2014年至2019年,姜某某在该林地上非法堆放砂石。
3.2010年左右,姜某某租用了宁城县**镇**村**组村民王某某在**镇**河**河口南岸位于**河桥下的一块含部分林地在内的土地和小城子水文站房后的一块林地。为方便在八素台河入坤兑河口南岸集中堆砂,2017年姜某某用王某某在水文站房后的林地对换了**村**组村民谭某某在该河口南岸的一块林地。自2017年至2019年,姜某某在**河入**河河口南岸的林地上非法堆放砂石,后砂石增多又侵蔓至该村村民谭某某林地内。
4.2017年年初,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姜某某租用金某某在**镇**村金家门前的林地堆放砂石(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14.7亩)。2017年年末至2019年,姜某某在该林地上非法堆放砂石。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在宁城县**镇**村南沙窝子、**镇**地村张某某林地、**河入**河口南岸、**村金家门前林地堆沙总计55.85亩。其中在**村南沙窝子堆砂占用林地18.7亩;在**镇**村地张某某林地堆砂占用林地6.15亩;在**村金家门前金某某林地内堆砂占用林地14.7亩;在**台河入**河口南岸堆沙占用林地16.3亩。被占用的林地主要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堆放砂砾地段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交函;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地形图;宁城县公安局关于确定林地管理范围的函、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确定林地管理范围的答复;郭某某林权证、金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张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土地租赁合同;林地租赁费收据及协议;借条一枚;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金某某案卷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城县林业调查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国某某、国某甲、国某乙、谭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姜某某、邵某某、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
5.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姜某某租用其林地是为了堆放砂石,但为了获取租金,仍然将林地出租给姜某某任其改变用途,共同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芳杰
检察官助理:马丽欣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其他补充证据四份:金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壹份;姜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壹份;姜某某付给谭金荣占用林地费1.2万元的支据壹份、协议壹份;姜某某出具的欠金某某占地租赁费的借条壹枚;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