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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钟某某盗窃、敲诈勒索等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5********,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麻城市**镇**村**组**号,于2020年9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组**垸**号,现住麻城市**村**组**垸**号,于2020年9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8、9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流窜于麻城市龟山镇、白果镇、中驿镇等地,多次采用剪门锁和卸门方式进入他人房屋中盗窃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钟某某、姜某某窜至龟山镇矮桥村附近,采取剪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甲家中,盗窃其家中铜锣、铜鼓和一把古董大刀等物品。

(2)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钟某某、姜某某窜至龟山镇矮桥村附近,采取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乙家中,盗窃家中财物。

(3)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钟某某、姜某某窜至龟山镇矮桥村附近,采取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丙家中,盗窃家中财物。

(4)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姜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白果镇楼子村7组新屋垸附近,采取剪锁和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盗窃银元二十多块。

(5)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姜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白果镇楼子村7组新屋垸附近,采取剪锁和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盗窃铜钱、石头狮子等物品。

(6)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姜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白果镇楼子村7组新屋垸附近,采取剪锁和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盗窃瓷罐子一个。

(7)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中馆驿镇漆屋垸附近,采取剪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王派”牌电动车一辆。

(8)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铁门岗乡六周村附近,采取剪锁和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盗窃青花瓷罐子一个。

(9)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铁门岗乡六周村附近,采取剪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家中财物。

(10)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铁门岗乡六周村附近,采取剪锁和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盗窃铜钱五枚。

(11)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黄土岗镇杨柳河村附近,采取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盗窃半身毛主席像一个。

二.敲诈勒索罪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借给冯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停放在麻城市**小区的摩托车被盗。冯某某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是被三个年轻人偷走的。第二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在融辉“有意思”茶馆吃晚饭时,发现并抓住了偷摩托车的丁某某,钟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白某某等人拿回被盗摩托车后,四人将丁某某带至麻城举水三桥小河头村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丁某某不敢反抗,被迫给其母亲打电话求助,姜某某等四人遂将丁某某带至丁某某家中。最后,丁某某的父母被迫支付给姜某某等人一万元现金。

三.聚众斗殴罪

2020年3月9日15时许,冯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冯某某为了给他人出头,与肖某某相约在麻城市转盘黄商超市门口斗殴。冯某某邀约被告人姜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甩棍等工具赶至黄商超市门口,肖某某等六人手持关公刀、砍刀等工具和冯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冯某某、姜某某、董某某在斗殴中被对方砍伤。

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抓获到案。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冯某某到案;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3.视听资料;4.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某、周某甲、江某某、陶某某、周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姜某某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钟某某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钟某某现羁押在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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