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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陆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7年在苏州市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2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高某甲多次借钱给其女友高某乙赌钱而气愤,遂纠集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仇某某(另案处理)、“刘小胖”、“刘小胖”的朋友、“蒙蒙”、“阿龙”、“周小亚”、“小扣子”(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携带铁棍、红缨枪等械具,分别驾乘三辆轿车至204国道**搅拌站旁停车场,准备对高某甲实施殴打。此时被害人王某乙在此停车场内一辆车内休息,见状害怕便驾车驶离。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认为是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遂驾车追赶,采用前后包夹的方式,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境内204国道围栏旁将王某乙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姜某某等人下车后分别手持铁棍、红缨枪等械具对王某乙进行实施殴打,并打砸王某乙车辆。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乙眼部,后持铁棍殴打王某乙眼部,并逼迫王某乙下跪。被告人陆某某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并用脚踢王某乙腹部。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臀部。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乙臀部。“蒙蒙”持铁棍打砸王某乙车辆。“周小亚”持红缨枪打砸王某乙车辆。“阿龙”持红缨枪打砸王某乙车辆并殴打王某乙。仇某某、“小扣子”等人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王某乙眼部受伤。后发现王某乙非高某甲,姜某某等人停止殴打驾车离开现场。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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