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静海区**镇**村**小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静海区**镇**街**区**村**排**号)。2013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街**胡同**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杨某甲、马某某、郝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宋某某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取违法所得。
被告人姜某某为岳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音,均另案处理)等人检验收购的银行卡,以确定能否用于支付结算,并通过被告人韩某甲、郝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手机卡寄送给何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郝某某等人从事验卡相关工作,指使被告人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等人将银行卡、U盾等物品运送至云南省。被告人姜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甲将其本人银行卡二张、手机卡一张及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收购的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一张、支付宝账户一个、从程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的银行卡、手机卡若干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被告人韩某甲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获取违法所得3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将其本人银行卡二张、手机卡二张、支付宝账户二个及从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处收购的手机卡若干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获取违法所得36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将其本人银行卡三张、手机卡二张、支付宝账户二个及从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处收购的手机卡若干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获取违法所得29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本人银行卡二张、手机卡二张、支付宝账户二个提供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2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将其本人银行卡七张、手机卡、支付宝账户若干及从他人处收购的手机卡二张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获取违法所得15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将其本人银行卡五张、手机卡二张、支付宝账户二个及从他人处收购的手机卡若干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甲、郝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5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本人银行卡六张、手机卡二张提供给程某某、张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100元。
2020年7月至11月间,本市居民许某某及外省人员杨某乙等一百一十余人在本市和平区等地及其他省市遭遇电信诈骗,被骗钱款中有3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有19万余元通过被告人韩某甲提供的一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该卡总入账80余万元)、有4万余元通过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二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该二张银行卡总入账40余万元)、有5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有3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有2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郝某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有8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有3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
经电信诈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12日、11月5日将被告人宋某某、韩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孔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赵某甲抓获,于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姜某某协助下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某某、张某某等一百余名证人的证言;
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部分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郝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昝凌霄
检察官助理:董聪聪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韩某甲、杨某甲、马某某、谢某某、孔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十八册、补充卷一册(附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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